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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程阁强,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0时39分,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9****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街道金海三道滨海十六路路口南侧路段前,因车辆违章行驶,经群众电话举报后,被赶至现场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月9日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星火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5869****)。

2.检察卷一册、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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