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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为37030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一般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博山区**镇**村**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16时20分左右,举报人李某某到**队**队**镇政府门前有人涉嫌酒驾,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郭某某在某某镇政府门前与工作人员交谈,一台摩托车停在附近。经询问,郭某某称其从家中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来镇政府咨询问题,民警发现郭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郭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民警遂带其至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后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询问笔录、王琳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能够按照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按时到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博

检察官助理:孙聪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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