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5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独自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去海口市秀英区向荣路**花园**栋**号房朋友沈某某家里吃饭喝酒。21时30分许,郭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两轮摩托车回海口市秀英区**村**街**巷**号出租屋,后又驾车到海口市秀英区美俗路寻尝里一条街对面烧烤摊跟朋友吃烧烤。23时50分许,郭某某钦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与滨湖路路口时撞上由东往东方向掉头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U**** 小轿车。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立即报警,交警和120救护车陆续到达事故现场,民警发现郭某某有酒驾嫌疑,遂聘请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证实其血样中酒精含量浓度为157mg/100ml。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健
检察官助理:邝继利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场**号,联系电话15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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