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员工,住舟山市定海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浙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环城南路与西园街以东150米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郭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4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且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珉江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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