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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8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松阳县**街道**村**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2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35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14日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29****的小型轿车,从松阳宾馆出发,行驶至松阳县新华路与长虹中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随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莲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松阳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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