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4103111981********,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现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郭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21时许,在洛宜路和宇文凯杰街交叉口的**花园售楼部独自饮用52°红星二锅头白酒三两左右,后因家中有事,遂驾驶自己的白色山东丽驰牌四轮电动汽车返回家中,在路经瀛洲桥北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6mg/100mL,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mL。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交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到案经过;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莉
曾 飞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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