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宁县**镇**村**组**号,农民。199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18时55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MQ****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521线0km+50m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甘LK2181号车碰撞,致郭某某受伤。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所送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9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霞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093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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