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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5********,汉族,高中文化,泸州市纳某某**管道厂工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纳某某永宁路云溪加油站时,被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民警随即带其至纳某某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郭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0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说明、到案情况说明;3.取保候审决定书;4.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5.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9.证人邓某某证言;1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11.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勋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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