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2月3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豫MX****号小轿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思平桥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薛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龙
二○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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