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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无前科,户籍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村四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考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 15日 16时16分许, 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黑色 “建设110”牌两轮摩托车, 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50公里处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段时, 被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遂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检测,测量值为115mg/100m。后将郭某某控制至兰考第一医院对其采血,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 鉴定意见为: 郭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 含量为12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对自己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3、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血醇含量;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翠芳

检察官助理:肖慧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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