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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镇**村**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冀C*****的小型轿车沿10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山海关区毛纺厂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4mg/ 100ml。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89.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呼气式酒精检验报告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冰

(院印)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补充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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