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01199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宿舍**号楼**单元**室。2016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灰色别克牌小型汽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沿新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街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和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并逃逸。张某某驾车追至**路与石铜路口东南侧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郭某某抓获。事故致三车受损,高某某和乘客李某某受伤,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郭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5.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及抽血视频,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景辉
检察官助理:吕淑昆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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