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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41968********,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尚某某,现住尚某某**镇**街**巷**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尚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午饭期间独自饮用七八两白酒,饭后郭某某驾驶大众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为冀GD**** )外出,在车辆行驶至一中路与秀水大街交叉口红绿灯处时被民警拦截,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郭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后民警对郭某某的血液依法进行提取,经鉴定,郭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8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该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民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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