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4********,汉族,大学文化,系平安**广场分公司职工,住苏州市相城区**家园**期**幢**室(户籍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0点1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6****小型客车在本市姑苏区苏站路齐门路口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0****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害人杨某某报警。被告人郭某某随即让同车人员王某某强行将肇事车辆开走,并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民警接警达到现场后,被告人郭某某当场否认酒后驾驶。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交通警察大队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医疗费等共计5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轨迹、人口信息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维修发票等;
2.证人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坚
2020年11月9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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