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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郭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苏C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行驶至睢宁县魏集镇105乡道七堡村郭圩路口处时,被魏集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8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郭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6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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