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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郭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庄**号,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20时5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三星镇叠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星镇现代大道路口北侧地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0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力生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案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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