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89********,中专文化,务工,群众,住南京市鼓楼区**南路**号**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 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苏A8****小型普通客车(附载王某某、赵某某、薛某某)沿沭阳县南湖街道沈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安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86 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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