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4********,汉族,初中文化,**酒吧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城**栋**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9****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盐阜东路与国庆路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处,后将其带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9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制作、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城**栋**室,联系方式:1865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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