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90********,汉族,大专文化,**公司生产厂长,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3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8年4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治安卡口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6****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雨润新城与徐商公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6.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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