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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州市冷水滩区马坪加油站前路段时与路旁的行人熊某某、向凤秀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向凤秀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凤凰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接到报警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郭某某有酒驾嫌疑,于是将郭某某带至凤凰园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94毫克/100毫升,随后立即对郭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卫国

检察官助理:李洁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联系电话:1734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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