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71********,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暂住本市栖霞区**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4年12月被行政拘留15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劳动教养一年;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皖C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尧辰路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郭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含量为121.6mg/100ml血。案发后,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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