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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8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苏木*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9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宁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某某*苏木二化路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东侧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敖某某驾驶的蒙K**号跃进牌轻型栏板货车会车时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73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敖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ml,为未饮酒状态。因未造成人身伤害且两车损坏程度较小,后双方自行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同时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特尔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刑事拘留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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