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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01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镇**村**号**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群围村巨康纺织厂宿舍内吃饭时饮酒。当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因感情纠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其浙DY7****小型轿车从益农镇东沙村住处行驶至巨康纺织厂找张某某。因未能联系到张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报警向公安机关求助,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结果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委托鉴定书;证人俞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瑞 华

检察官助理:王  昕

                             二○二○年六月二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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