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7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7****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巴城镇凤栖路凤栖园公交站台处,车辆头部与韩某某驾驶的停靠在该处的苏UE****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导致苏UE****小型普通客车头部与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L****小型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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