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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组,高中毕业,务工,现住河南省禹州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8时07分,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郭店镇老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鑫超市门口处,因锁事与平价超市老板发生争执被举报。在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里的乙醇含量是169.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同车乘车人郭某甲、报案人徐某某、鉴定人员孙某某、侯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 4、书证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宝山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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