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3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6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生活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01时1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川F****小型普通客车沿德阳市旌阳区峨嵋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峨嵋山北路二段兴河街路口时,与停在路边的川FV****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边监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在场证人衡某某及被告人郭某某报警等待警察处理,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郭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其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四川华大司法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所送郭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浓度为222.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郭某某已协议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蓉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生活区**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28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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