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81977********,汉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区**乡**村**路*排*号。2019年12月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8时21时许, 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银灰色丰田牌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张家口市万全区京银线-223公里处(110国道郭磊庄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9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资质证书;
4.视频资料:查获、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发彪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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