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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66********,壮族,初中文化,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街**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西柳城县**镇**路口转弯时,侧滑倒地后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桂B****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郭某某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卫生院提取郭某某血样,经送柳州市疾病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血样提取及鉴定结论;4.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等。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萧栩

检察官助理李芳芳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评议表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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