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80********,汉族,初中文化,自谋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路**栋**号房,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路**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时21分许, 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T号牌小型客车从青环路的一个兰州面馆门口出发,沿青环路、民族大道行驶至南宁市青某某竹溪大道辅道路段临时检查点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郭某某提取静脉血液检验,案发时郭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8.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详解;
3.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
4.血液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长乐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路*栋*单元***号室,联系电话:1396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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