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现暂住南宁市邕宁区**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7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邕宁区新邕路由万达茂御峰国际小区往宝能城市广场小区方向行驶,至祥邕路口路段时将车辆停靠在辅道,导致后方车辆不能通行。郭某某下车问路,后方车辆车主薛某某闻到其身上有酒味,遂主动帮其驾驶车辆行至宝能城市广场小区附近。到达宝能城市广场小区后因路边没有停车位,郭某某又驾驶桂A****7号小型轿车在附近路段寻找停车位,途经邕宁区龙华路信访局前路段时迷路靠边停车,看见有执勤巡逻民警经过此地,就向民警求助,至此案发。经鉴定,郭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5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警情详情打印单、警情情况等;
2.证人薛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广西金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血样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车辆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伟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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