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9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路**茶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时15分许,郭某某饮酒后驾驶鄂G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阳春大道与东湖东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曾某某驾驶的粤T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6.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曾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鉴定文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黄雁惠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案卷材料1卷;
2.证据目录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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