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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8月2日凌晨,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安南路声乐大酒店前路段时,适遇林某某驾驶粤UE****轻型厢式货车乘载陈某某行驶至此,林某某驾车跨过道路双实线驶入安南路北侧最左侧机动车道后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到场处警的民警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检。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1月8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53.0mg/100ml。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林某某各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11月1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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