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诉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0时某某,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粤P7S****摩托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与兴源路交汇处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后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认某某具结书、户籍资料;2.被告人郭某某的某某;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适用认某某制度,并签订认某某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细显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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