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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二部刑诉〔2020〕Z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梅州市梅县区**镇**村**屋。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梅州市梅县区**镇**街往**街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行驶至**镇**大道与**路十字路口地段时,与由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粤MW****号(套牌)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8.3mg/lOOml,属醉酒驾车。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院疾病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珠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372760****)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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