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018,汉族,初中文化,郑州市**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0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和朋友在我市湛河区**小区附近一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豫******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文斌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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