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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住山西省平定县**镇**街**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33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C****1的白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泉西路北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现场查扣。2020年3月20日21时33分,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 。2020年3月20日22时26分民警将其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液并送检。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晔

检察官助理:郭凯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住所山西省平定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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