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阳城县凤城镇卧庄转盘一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至金阳街与析城大道交叉口全友家居路段时,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茹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晋阳
检察官助理:王利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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