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住山西省寿阳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晋K****9海马牌小型轿车,从寿阳县北大街到阳光100小区,行至朝阳街漕河路口继续往东行驶20多米,发现走错后,郭某某在中间车道向左掉头,与同向许某某驾驶的晋K****8北斗星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晋K****8乘车人冯*轻微擦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26mg/100ml。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被寿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控制。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某损失18000元,得到许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3.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树珍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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