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5时45分,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8线逆向行驶至郓城县**镇**村附近处,先后与对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刘某某驾驶的豫******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孙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驾驶证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衍清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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