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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24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威海市经区**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荣成市**镇**处,被告人郭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驾车继续行驶,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1.O9mg/lOOml,达到醉酒标准。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检举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被告人涉嫌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郭某某检举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并查证属实的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长征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威海市*区**镇***村,联系电话1558830****。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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