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15时33分许,醉酒驾驶鲁******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从淄博市淄川区**村出发,沿0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店淄川界牌以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郭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后办案民警将其带至北大医疗淄博医院检验科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电子证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瑶瑶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张店区**街**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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