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4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2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及住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蒙JF****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面包车)上路行驶至察右前旗平地泉镇工业大道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察右前旗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对其抽血送检。2020年5月26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结果:所送检材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8.2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郭某某询问笔录1份、讯问笔录1份;3.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份;4.视听资料:光盘2张(现场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蒙JF****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面包车)上路行驶,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宇鹏

检察官助理:袁博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4714****;保证人白某某,联系电话1373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