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7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街**号,现住址:宣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职业:务工,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5日20时许,郭某某与刘某某在宣化区东工程对面一家驴肉馆就餐,期间郭某某饮酒。23时许,郭某某驾驶冀GB****号小型汽车回家,行驶至宣化区鼓楼前街支家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mg/100ml,后经抽血并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23.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破案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放车通知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兴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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