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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62********,汉族,不识字,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4时2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着滁州市览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G328国道465KM+300M准备左拐弯时,与姚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皖******小轿车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在医院发现被告人郭某某讲话时散发出较为浓重酒气,遂对其抽取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

2020年3月10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2020年3月18日,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姚某某谅解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122接处警记录单、前科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刚霞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其家中。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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