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68********,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现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队,无业。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沿银西线灵武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土岗乡枣岗子村二队“马某某”家门前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与路灯杆碰撞,后宁A****8号小型轿车着火燃烧,造成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7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7mg/100ml。2019年10月28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0月30日,郭某某已赔偿灵武市马家滩镇枣岗子村村委会被损坏的太阳能路灯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联系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伟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11****)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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