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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平罗县**乡**村村监会成员、护林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乡**村**组**号,住户籍地。2020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7时4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宁B****1号灰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24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4国道66KM+700M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90952****)。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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