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与他人在蓟州区邦均镇某饭店饮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A****J)从该饭店出发,沿蓟州区邦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其家中,后从家中出发沿邦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邦均镇南外环与邦侯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其倒车异常并拦截。郭某某因担心酒后驾车被处罚,拒不配合下车接受检查,后经警告无效后,民警依法使用警械对其车辆进行破窗并将其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及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朱兴旺
检察官助理:张国栋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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