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71992********,满族,初中文化,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燃油两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歧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怡和汽车升级中心门前时,与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20]毒物鉴字第4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北大队第12011612000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洁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