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4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村**号,住天津市东某某**街**栋**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G****0的海马牌小型汽车,从本市东某某新立街滨海钢材城鸿运达驾校驶出,途经兴农道至军粮城大街,后沿军粮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铁路地道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盛斌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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