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镇**村**组**号,租住土默特左旗**镇**村**。2020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金川开发区宽城小区东侧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宽城小区南门口处时,被土默特左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0】227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5.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2)到案经过;(3)无犯罪记录证明;(4)执法记录仪照片;(5)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6)驾驶证复印件;(7)行驶证复印件;(8)身份证复印件;(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证明。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李梦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